📅 1956📂 巴菲特致合伙人信

1956年 巴菲特致合伙人信

有限合伙证书 — 1956年5月1日

下述签署人兹此证明,彼等于本日已按以下条款和条件成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


第一条

合伙企业名称应为:巴菲特联合有限公司(BUFFETT ASSOCIATES, LTD.)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以合伙企业名义买卖和交易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商品和其他投资。

第三条

主要营业地点为:内布拉斯加州道格拉斯县奥马哈市。

第四条

普通合伙人为:

有限合伙人为:

上述各方在下文中统称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条

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自1956年5月1日起,至1976年4月30日止,除非根据本协议条款或内布拉斯加州法律提前终止。

第六条

各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如下:

有限合伙人 出资金额
Charles E. Peterson, Jr. $5,000
Elisabeth B. Peterson $25,000
Doris B. Wood $5,000
Truman S. Wood $5,000
Daniel J. Monen, Jr. $5,000
William H. Thompson $25,000
Alice R. Buffett $35,000

第七条

合伙人之间未就追加出资达成任何协议。

第八条

除合伙企业终止或有限合伙人退伙外,未约定返还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时间。

第九条

各有限合伙人作为利润分配或其他报酬,有权按其截至每年12月31日资本账户余额(以合伙企业为该年度提交的联邦所得税申报表所示为准),每年获得4%的利息,该利息作为合伙企业的费用列支。

对于截至1956年12月31日的期间(不足一整年),不作单独的利息计算;取而代之的是,各有限合伙人此期间的利息按其初始出资额的2%计算,并作为合伙企业此期间的费用列支。

此外,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任何特定日期,各有限合伙人应按以下比例分享合伙企业的整体净利润:

第十条

任何有限合伙人均无权以受让人替代其本人的出资人地位。

第十一条

未授予合伙人接纳新增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顺序。

第十三条

若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休或丧失精神行为能力,其余合伙人无权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的业务。

第十四条

任何有限合伙人均无权要求或接受现金以外的财产作为其出资的返还。


签署日期: 1956年5月1日

见证人:(已签署)

Charles E. Peterson, Jr.   Elisabeth B. Peterson   Doris B. Wood   Truman S. Wood   William H. Thompson   Alice R. Buffett


来源:原始合伙协议,巴菲特联合有限公司(Buffett Associates, Ltd.),1956年。 摘自 chian.io/projects/buffett-letters